专业产品质量维权律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取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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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贸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012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模具公司至今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地板就是天津公司提供的色母粒造成的,从PP料)、颜料、耐候助剂、分散剂组成,载体由模具公司提供,耐候母粒与模具公司原材料(1:10比例添加,混合均匀制成成品。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模具公司生产的地板一直存在发白的问题,浇口发白的问题不是色母粒的问题,是模具公司原材料的问题,属于模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一审认定问题地板与天津公司所供色母粒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本公司是在严格管理和质量检验下生产的产品,为确保客户利益,我公司做以下保证:在双方指定原料盘锦1:10)正常使用情况下,所生产的彩色运动地板按照国家标准500小时后产品色差小于。安徽公司出具保证书后由天津公司为模具公司供应色母粒,模具公司采用指定原料盘锦1:10比例制作运动地板。地板售出后,自20162018UV-770,同时添加的抗氧剂168含量低且不含20162016JHH1602200035(红色)、批号为2016JHH1602220036(蓝色)样品。经鉴定,双方提供的色母粒不是同一批次色母粒产品。模具公司的留样色母粒中不含有天津公司产品配方中的光稳定剂成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广祥与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修文等进行了商谈,天津公司方同意赔偿色母粒的费用和色母粒十倍的材料费用。天津公司提交的JHH160220003520164050公斤,单价PP单价20162017900元,拆装费等6550元、拆装费等12168元。

《一审法院判决》1、模具公司的问题地板与天津公司所供色母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68含量低且不含2016JHH1602200036的色母粒。天津公司225日送货单显示,天津公司给模具公司提供了批号为JHH1602200035的色母粒。由此可见,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模具公司的问题地板与天津公司所供色母粒有关。天津公司辩称,供给模具公司的色母粒质量合格,模具公司提交的鉴定样品不能证明是天津公司所供。为证明其产品合格,天津公司提交了9份报告是天津公司自己出具,且其中没有批号为JHH1602200035的产品报告,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天津公司申请对模具公司留样色母粒与天津公司供货色母粒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模具公司提供的样品批次为JHH1602200035的红色色母粒,天津公司应提供同一批次的样品进行对比,但天津公司提供的蓝色样品批次为20164050公斤,单价105300元。生产彩色运动地板所用原料为盘锦1:10的比例计算添加原料9.8/公斤,计款为396900=502200元。由于模具公司供给沈阳浩康塑胶有限公司的运动地板出现严重老化、褪色等问题致使该公司将地板退回从而产生的费用为:+物流费9004772=5322元。模具公司对色母粒鉴定产生鉴定费524642元。模具公司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模具公司主张其损失由安徽公司、天津公司赔偿,该院认为,安徽公司虽然与模具公司进行了多次产品测试,并出具了质量保证书,但是从供货单和付款回单可以看出实际供货人为天津公司,模具公司与天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公司虽与天津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是系独立核算的不同的两个法人,所以模具公司的损失应由天津公司赔偿。安徽公司经传票传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应予赔偿。

《二审判决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0日安徽公司为模具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2016JHH1602200036的色母粒封存样品作出。鉴定结论为:问题产品中没有添加168含量低,问题产品过快粉化的原因是抗氧剂UV-770,导致了产品抵御光、热、氧的能力大大减弱。天津公司认为模具公司提供的进行维普分析的色母粒没有经其公司确认,不能认定为其公司供货。对此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模具公司生产的地板出现问题后,及时与天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联系沟通,天津公司应当积极协助模具公司给予处理,而不应在模具公司主张权利后而否认问题地板使用的色母粒不为其公司所供,且天津公司亦不能证明给予鉴定批号的色母粒不是其公司生产。故天津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赔偿模具公司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