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专业房产纠纷律师:开发商延期办理房产本,开发商要支付违约金(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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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91民初1652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王波,被告某某实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交付房产证,并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4369.7元(已付房款数额413165元*6%*3年)并支付违约金到办理房本之日为止;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9日收取的代收代缴费27875元所产生的利息8362.5元(计算方法:从收费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立案时止),并返还其中5623.2 元的维修基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及返还数额共88355.4元。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交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交付房产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东城国际3号商办楼01单元0712室,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书。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办理产权登记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收取了办理房产登记的税费及代办费,却不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办理义务,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第三条、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性质为商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石家庄相关规定,商住公寓免收住宅维修基金,因此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维修基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彰显法律公平正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某实业集团辩称, 1、原告以被告逾期协助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诉请被告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对被告逾期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处理已作出明确约定,处理方式确定为:退房、退款,即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形式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0.2%。原告诉请违反上述约定,均应驳回。2、返还维修基金诉请,无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强制性义务、合同义务及整个物业正常使用的客观要求,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3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某实业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高新区商办楼01单元(层)0712房号房屋,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单价5878元,总价款413165元;二、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13165元;三、关于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此外,双方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第一、二页详细填写可直接联系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法,因买受人联系方法不详、不实或变更,又未按约定通知出卖人的,视为通知到达;买受人在交接房屋时向出卖人缴纳契税、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房产证工本费及相关权证办理费用。原告秦某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13165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实业集团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实业集团交纳23463 元,被告某某实业集团出具收据,项目为“代收代缴款”。被告某某实业集团于2019年6月2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秦某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住址邮寄办理房产证告知函,该特快专递于2019年6月27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快递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买受人退房,本院认为双方未对“规定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认可备案手续现已办理完成,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非无法办理,故对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413165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自愿主张被告违约责任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实业集团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的住址邮寄办理房产证告知函,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故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6月27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十日内交付房产证,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成,被告尚未持有,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收代缴费用因逾期办证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代收代缴费用,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的缴纳,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告主张代收代缴费用因逾期产生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涉案房产系商业而非住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基金,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支付系原、被告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某办理石家庄高新区商办楼01单元(层)0712房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二、被告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秦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413165 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