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纠纷律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要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劳动纠纷成功案例连青山律师:专业劳动纠纷律师,专注于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缴纳、拖欠劳动报酬、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疑难劳动纠纷案件,电话15031163869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6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体育东街**号金鼎公寓**-**号。 法定代表人贾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某某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原告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职业及收入证明显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北支行:兹证明侯某某系本单位职工(有效身份证号:),性别女,年龄26岁,现任销售顾问职务,已获得高级职称,月收入为人民币3200元整。以上情况真实无误,特此证明。并盖有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的发放人员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宋双梅,显示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4115.8元,10月份工资2788.2元,11月份工资2698元,12月份工资2398.8元,2015年1月份工资2381.4元,2月份工资4415.3元,3月份工资3013.8元,4月份工资2324.7元,5月份工资3018.5元,6月份工资2763.1元,7月份工资2207.7元,8月份工资2162.33元。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拒不向本院提供其单位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花名册、考勤表等相关材料。原告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并称,被告提供的职业及收入证明的工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而且称,宋双梅系石家庄长安区兴至服装店的经营者,被告在该服装店的经营场所工作,宋双梅给被告打工资,说明被告与石家庄长安区兴至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该服装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照片及宋双梅的情况说明。 被告侯某某以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02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9月1自至2015年10月1日的工资;5、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64元。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35号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921.95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57.3元;五、驳回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10月1日的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35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不为被告交纳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对该职业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该证明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用章记录。因此,本院认为,该职业及收入证明具有真实性。 原告拒不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花名册、考勤表等相关材料。故,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8921.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因此,经济补偿为2857.3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被告入职以来的全部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工资的仲裁请求,被告不再主张,本院准予。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921.95元;三、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57.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系兴至服装店,而非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被上诉人的工资系兴至业主宋双梅发放。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主张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被上诉人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应只裁决其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而不应裁决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裁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说理的情况下照抄仲裁裁决内容,超仲裁请求判决。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职业收入证明是真实客观的证据,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单位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该证明中记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位职工,且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虽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也为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工资发放人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宋双梅。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院提供由其掌握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的双倍工资额的起止时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虽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是从2014年9月开始,对于9月之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被上诉人未予提供。故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并无不妥。综上,本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至兴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金来 审 判 员 赵伟华 代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文章分类: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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