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成功案例: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要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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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1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6765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721128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华、陈冰冰,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0109民初320号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016328日,白某某通过网络招聘途径到石家庄祥瑞制衣厂应聘,因其希望单位将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折现发放,而选择了合作的工作方式,被上诉人和石家庄瑞祥制衣厂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最初一个月是在石家庄鑫业制衣工作,20165月份才开始和祥瑞制衣合作,而祥瑞制衣在617日已经注销登记,因此一审判决支付两个月的双倍工资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提成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经营的祥瑞制衣厂于2016617日注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0161012月份的绩效提成,这与证据事实不相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691月之后三个月并未上班,因为这三个月工厂在搬迁改造,所有工人都没有上班,这三个月不存在绩效提成之说,一审判决按照两万条裤子计算提成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是劳务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祥瑞制衣注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个人合作关系,双方关系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白某某答辩称,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档案登记表和员工证明,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受上诉人的管理并由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一审、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严重不符。上诉人作为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一直对答辩人隐瞒公司注销的事实,上诉人仍以注销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应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双倍工资应支付到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之日为止。2、上诉人应支付提成工资。上诉人上诉称其经营的单位于2016617日注销,但是上诉人现在仍然在继续经营,答辩人对上诉人注册单位注销的事实不知晓,同时上诉人在201761日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提变了盖有该注销单位公章的员工证明,也能证明上诉人虽然注销了经营单位,但是仍然以注销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除此之外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李素彦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拖欠答辩人提成工资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己向答辩人发放提成工资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提成工资的请求正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答辩人要求的12500元提成工资全部支持,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3、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存在不依法为答辩人交纳社保,同时还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法支持2016328日至2016617日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同时上诉人一直对答辩人隐瞒公司注销的事实,上诉人仍以注销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应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到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之日为止,一审法院存在对案件的认识不全面。

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1610月至12月的未发工资1500元及绩效工资12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428日至201717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补交2016328日至2016617日的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期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6328-1717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6号一案在该裁决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报酬是由被告的单位财务人员发放。被告也提供了员工档案登记表,填表日期是16328日,也能证明原告从16328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328日在祥瑞制衣厂填写了员工档案登记表,当时提出的是与祥瑞制衣是一个合作的关系,在填写登记表后在51日前实际是在鑫业制衣做制版工作,51日后才到的祥瑞制衣,即使是劳动关系也是在1651-617日,因为到617日祥瑞制衣就已经依法注销,双方即使有也只是一种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员工档案登记表、5月份考勤表、祥瑞制衣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查询的注销情况。原告认为员工登记表除了本人签字部分其他项不是原告书写,对考勤表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从5月份才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应该以员工登记表载明日期为工作开始日期。对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情况无异议。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档案登记表足以证实原告入职被告经营的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祥瑞制衣厂的事实,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解释牵强,故不予采纳。被告称入职时间为20165月证据不足,法院确认以该登记表填写时间为入职时间,即2016328日。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瑞制衣厂2014101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性质,2016617日注销。故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为2016328日至617日。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10-121500元工资及绩效工资12500元。1、原告认为因为双方承诺的工资是5500元,10-12月工资发放差1500元未发。2、绩效工资或劳动报酬12500元,根据每条裤子是0.5元,被告共生产了25000条裤子。原告提交了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祥瑞制衣厂财务人员李素彦的通话录音和原告的工资发放流水清单证据。被告范某某认为:第一,10-12月份未发工资不存在,相关报酬在161028日、17124日已经汇入了原告卡中;第二,当时是初步定的每月5000元,根据每个月他所制版裤子版型的销量来计算一部分提成,原告所述绩效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制版失误给我方做坏了20000多条裤子,上述产品至今还在我方库房存放,因此根本不能够产生绩效。录音证据李素彦的录音真实性没有考证,因为不是范某某的录音;第三,原告所谓的12500元只是单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工资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别在20166126050元、724750元、815975元、9305000元、10285500元、1712815000元,将相关报酬及提成都发放给了原告。一次性支付3个月工资15000元的时候,财务人员故意少支付1500元与常理不相符。

原告主张月工资550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工资流水也不能体现月工资5500元的事实,故其请求支付不足的1500元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12500元,被告承认原告的报酬有提成的约定,称因原告制版失误做坏了20000多条裤子没有产生效益,故没有绩效即提成工资,虽然被告主张的25000条的数额缺乏证据不能认定,但被告承认的20000条的数额应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每条裤子0.5元的标准,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方又不能提供自己认可的标准,故应采信原告每条裤子0.5元的主张,绩效即提成工资应为10000元。被告称原告的过失造成20000多条裤子损坏不应给付提成工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328日建立劳动关系,至同年617日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瑞制衣厂注销,劳动关系终止。因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系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瑞制衣厂的经营者,原告请求由其承担劳动合同法上的法律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认为申请仲裁时效从2016328日起算已超过一年。原告201753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是高新区鑫业制衣厂,属于权利主体主张不到位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2017713日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201753日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仲裁时效中断,原告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元及绩效即提成工资12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经审理查明绩效即提成工资计1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328日入职,被告应于2016428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履行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至2016617日劳动合同终止应该支付两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注销而终止,依法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劳动关系存续不满半年按规定应支付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500元。原告请求缴纳被告自用工以来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提成工资10000元。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解除合同补偿金2500元。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6号一案在该裁决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白某某的报酬是由上诉人的单位财务人员发放,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也提供了员工档案登记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提交的员工档案登记表足以证实白某某入职范某某经营的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祥瑞制衣厂的事实,并判令范某某(祥瑞制衣厂现已注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白某某称每条裤子是0.5元,共生产了25000条裤子,主张提成工资12500元,本案一审时,范某某承认白某某的报酬有提成的约定,但不认可每条裤子0.5元的标准,并称因白某某制版失误做坏了20000多条裤子没有产生效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二审庭审时,范某某又称“这个提成大概就是五毛钱”,故原审认定白某某的提成工资为10000元,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判支持白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