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工伤赔偿律师:在工伤认定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职工是否处于工作岗位,如何认定连青山律师,专业工伤认定赔偿律师,办理大量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在工伤认定、工亡认定案件,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和交通事故交叉赔偿案件、劳动能力鉴定等疑难复杂案件中具有丰富的成功经验,胜诉率高。电话15031163869 原告某某,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原告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保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8年5月3日7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家中休息状态下发病,经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10时3分左右死亡。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某某诉称,刘某某(我丈夫),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事发前系公司职工,2018年5月3日10点12分左右,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便给温某打电话,5月3日14时被送到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脑干梗死,当晚20点转院,23点入住河北省人民医院并于2018年5月5日10点3分经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其用人单位灵寿县公路管理站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7月16日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认为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某某系某某职工。2018年5月3日7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家中休息状态下发病,经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10时3分左右死亡。刘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刘某某和灵寿县公路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灵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灵寿县公安局的死亡注销证明,灵寿县殡仪馆的火化证,灵寿县医院的病历,河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灵寿县人社局的示意图和调查说明,灵寿县公路管理站的情况说明,温某的证词,温某某的证词、灵寿县人社局对温某、温某某和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工伤公示,灵寿县公路管理站的考勤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5月3日7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家中休息状态下发病,经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10时3分左右死亡。灵寿县公路管理站于2018年6月1日提出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我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6XXXX号),并送达当事人。2018年5月3日7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家中休息状态下发病,经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10时3分左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6XXXX号)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事故备案表;4、单位法人证书;5、劳动合同书、公路管理站退伍人工资表;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灵寿县医院诊断书、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病程记录、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7、死亡注销证明、殡葬证;8、示意图(草图);9、2018年6月4日灵寿县人社局工伤科出具《关于刘某某申报工亡情况的调查说明》;10、2018年5月29日灵寿县公路管理站出具情况说明;11、温某、温叶花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温某、温某某、马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3、工伤公示张贴现场照片;14、考勤情况说明、灵寿县公路站寨头养护中心考勤表及其人员管理系统截图;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对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我们不认可,应该再详细调查一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生前与签订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岗位为养路工。原告温某某称2018年5月3日上午10时12分左右,其夫刘某某电话告知家人在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家人将刘某某送医就诊救治,后因病重于当晚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5日10时03分死亡。2018年6月1日第三人灵寿县公路管理站向石家庄市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提交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受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8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 另查明,刘某某生前于2018年5月3日14时在灵寿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记载:“主诉:头晕、恶心、视物成双7小时”;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刘某某,……主因头晕、恶心、视物成双7小时,于2018-5-314:12:01入院,病例特点:……3、患者缘于7小时前家中休息状态下出现头晕、恶心、视物成双,……”。 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灵寿县公路管理站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5月3日8:40分左右我单位职工马某某(中心主任)上路巡查正南线时,巡查到杨树沟村上,碰到养路工刘某某正在上行清扫路面,马某某告诉他,村东弯道上有抛洒物,让他把这一段路面清扫完后,去村东把抛洒物清扫一下。13:30分左右,马某某接到职工刘某某爱人电话,说他身体不舒服,住院了,上不了班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刘某某生前系第三人职工,因病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5日10时03分死亡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温某某以及温某在工伤调查中陈述的事实与二人提交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在工作中发病,依据灵寿县医院刘某某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和首次病程记录认定刘某某于2018年5月3日7时30分左右在家休息时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原告温某某主张其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与温某的证明及二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之间对刘某某在工作中发病的陈述并不相矛盾,且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刘某某处在工作中。在缺乏相关充分证据证明、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推定。被告仅依据医院病案中记录的患者入院时的口述,推断刘某某是在2018年5月3日7时30分在家休息发病,进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6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判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