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判析——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推动了我国教育行政诉讼之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甚至在我国行政诉讼发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以下是石家庄行政诉讼律师摘自《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关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相关案例分析,想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石家庄行政诉讼律师

一、田永案的争议焦点

依据田永案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争议焦点的归纳,并参考理论界的相关提炼,可将田永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

田永案涉及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北京科技大学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尽管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问题提出争议,但若不解决这一问题,海淀区法院就无法将之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加以受理并作出裁判。

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依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对人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要想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纳人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其前提是论证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将公立高校归纳到行政主体的外延当中。此种情形下,北京科技大学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即行政主体资格理所当然地成为本案的第一大争议焦点。

2,高校教育管理的自主权与司法审查权的关系问题。

田永案中,法院对北京科技大学的校纪校规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权限同样是法院无法回避的问题。原因在于,只有先审查校纪校规的合法性,才能进一步判断依据校纪校规做出的开除学籍处分之合法性,进而由此确认原告是否具有学籍。只有在原告具有学籍的情形下,海淀区法院才能判决被告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和重新审核被告的学位资格。

但是,受制于大学自治之理念以及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含民办高校)有“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些权力之行使不受政府或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这一现实,面对高校制定的校规校纪,或者作出的具体学生管理行为,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故在北京科技大学制定的校规校纪违背上位法的情形下,法院是否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成为另外一个争议焦点。

3,运用何种依据审理公立高校学生教育纠纷的问题。田永案中,在海淀区法院解决了北京科技大学的被告资格问题,并将该纠纷纳人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后,摆在法院面前的另外一个问题则是应当运用何种依据对该纠纷进行审理。

在田永案发生之前,法院对于教育行政诉讼是陌生的,该案中,原告的诉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难以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当中找到具体、明确的法条作为裁判的依据。举例而言,北京科技大学针对田永作出了退学的处理决定,但是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及时向田永告知该决定,亦未听取田永的申辩。

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公立高校处分学生的行为明确提出程序性要求,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该退学决定的效力同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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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田永案的裁判法理

针对上述三大争议焦点,海淀区法院分别从明确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法院对高校校纪校规的司法审查权限,以及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运用三个方面进行了法理的阐释。这些法理上的阐释已经成为各级法院处理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重要参照:

1,明确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海淀法院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在我国,最重要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但是行政主体的范围远大于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构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以成为有权主体,接受授权的组织,可能是行政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团体”。

而公立高校显然难以被归为行政机关,它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属性。海淀区法院的论证逻辑是:就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纪律处分权的性质而言,其具有行政权的“单方性和强制性”之特征,因此属于行政权。

而这些行政权又是由《教育法》《学位条例》中的相关法律规定授予的,并由北京科技大学代表行使。由此,北京科技大学符合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属性,也就可被纳人行政主体的外延。相应地,也就成为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主体,被纳人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

2,确认法院对高校校纪校规的司法审查权限。长期以来,鉴于法院对于大学自治理念的恪守,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一度拒绝受理高校学生教育纠纷。

作为西方大学自治理念的对应概念,我国《高等教育法》则赋予高校“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之权力,这些权力之行使不受政府或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但就海淀区法院看来,高校“自主办学”或“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并不意味着高校之行为可以违背上位法之规定,更不意味着法院对此就必须袖手旁观。

海淀区法院认为,高校有权依据上位法制定校纪、校规并依此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法院对高校校纪校规具有司法审查权限。

3,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适用。在无相关法律规范提供明确遵循的情形下,运用何种依据审理公立高校学生教育纠纷是海淀区法院所无法回避的、极具挑战性的问题,海淀区法院并未囿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另辟蹊径,从行政法的法律原则上找寻突破口。

具体而言,尽管“田永案”发生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公立高校处分学生明确提出程序性要求,海淀区法院依旧在判决书写道:“……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宣布,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迁移学籍、户籍、档案等手续。”

这段文字背后的逻辑是,尽管在没有任何法条依据情形下,但被告所作出的退学决定依旧需要听取原告申辩,并且需要向原告本人宣布和送达,否则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田永案之前,教育行政诉讼对于各级法院而言无疑是陌生的。一审海淀区法院通过创新行政诉讼理论,不仅受理了该案,还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支持了田永的大部分诉求。

田永案对于原告田永本身其意义不言而喻,但同时该案的意义已经远远超出了该案本身,成为“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

在实践层面,一审海淀区法院通过明确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进而把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拓展到高等教育领域,由此在司法界开始达成共识: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校纪校规乃至针对学生作出的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教育法律、法规与规章,甚至行政法的法律原则,接受司法审查。

由此,全国各级法院逐渐对公立高校学生教育纠纷敞开大门。相应地,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学生基本权利的案件亦是层出不穷。